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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有关于“减轻处罚情节”的有以下方面: (1)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人犯罪的(刑法第17条规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①正当防卫超过明显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刑法第20条);②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刑法第21条);③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刑法第28条);④犯罪后自当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8条)。 (3)应当从轻、较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犯(刑法第27条)。 (4)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①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法第18条);②未遂犯(刑法第23条);③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和教唆犯(刑法第29条);④自首犯(刑法第67条);⑤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8条)。 (5)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减轻刑事处罚怎么算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并且在外国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刑法第10条);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8条);③(商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刑法第164条);④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刑法第300条);⑤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行贿赂行为的(刑法第792条)。
至于减轻处罚是否适用于附加刑,我们认为: 首先,刑法总则之所以规定减轻处罚,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凡具有减轻情节的犯罪,说明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减小了,刑罚也应该减轻。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而减轻处罚是针对刑罚适用的规定,因而也应适用于附加刑。 其次,从刑法分则的规定上看,减轻处罚如不适用于附加刑,则造成刑罚适用的混乱。如刑法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犯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若犯罪分子持有、使用假币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但因具备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主刑减轻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而减轻处罚如不适用于附加刑的话,则仍应对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显然使主刑、附加刑的适用十分混乱。 据此可见,减轻处罚同样适用于附加刑。当然,我国刑法对附加刑虽有轻重之分,但多数未规定幅度,在实践中较难以适用减轻处罚,可这绝不是对附加刑的裁量不考虑减轻处罚情节的理由。正确的做法是,对具备减轻情节的案件,凡有幅度规定的附加刑,如罚金刑需要减轻时应适用减轻处罚;无幅度规定的附加刑,如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在裁量附加刑时也要考虑减轻的情节酌情从宽处罚。 上述我国法规在有关刑事减轻处罚理由中的内容。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适用刑罚,只限于主刑。有一般减轻与特别减轻之分,前者适用于一切犯罪,后者由刑法特别规定并只适用于特定犯罪。中国刑法没有特别减轻的规定。对于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对其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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