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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要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翔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的(2011)安法民一初字第524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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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民族,出生年月日,工作职务,居住地址,电话: 被告:同上(如果是单位要写明单位名称及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姓名) 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 合同副本____份。 本诉状副本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份。
上诉人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与被上诉人白某党、涂某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秀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涂某明之父涂家合与白某党签订《荒山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将涂家合承包的位于梅江镇两路村小地名叫岩山顶的荒山,其四至界线为:东至水田,西至蒋树生荒山,南至杨光军山林,北至涂敦友土范围内的荒山,以每年500元的租金,租赁给白某党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起止时间为2008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止。白某党先后于2008年4月、2009年4月和2010年4月交纳了该年度的租金。2010年9月12日,涂家合又将该荒山以4500元的租金,长期租赁给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三人合伙经营。2010年农历冬月涂家合病故,尚有法定继承人涂某明,涂某明系残疾人。涂家合病故后,涂某明继续收取了白某党2011年的租金500元。因该岩山现在已被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三人合伙经营采石,于是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3月22日,白某党以涂家合与杨某明等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确认涂家合与杨某明等三人签订的《岩山租赁合同》无效。针对白某党的起诉,涂某明答辩称:两份合同均是其父涂家合签订的,本人并不知情。两份合同约定的租金均已收取。认为与白某党先签订的合同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述称:其与白某党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涂家合与杨某明等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涂家合已明确表示与白某党终止了合同关系,涂家合与杨某明等三人签订的《岩山租赁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白某党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杨某明等三人以前一个合同已被解除、在后一个合同签订后白某党才补交租金,其缴款时间不吻合为由,申请对2010年4月26日和2011年4月16日两张收据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1月1日,经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由于送检材料1与送检材料2的书写材料(纸张)条件不一致,相互间不具备进行书写时间鉴定的条件,因此无法对两份检材是否为同期书写作出鉴定结论。为此,杨某明等三人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白某党与涂某明之父涂家合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中,虽约定乙方不按期交纳租金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但在实际履行中,是否解除取决于合同双方自愿。白某党在2010年4月和2011年4月仍在履行缴纳租金义务,涂某明方仍在收取租金,因此合同尚未解除。在涂家合死亡后,涂某明作为涂家合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享有对该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进行承受的权利。在审理中,涂某明认为其父涂家合与所签订的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即是涂某明对该合同的追认。在前一个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又就同一标的物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另一个租赁合同不当,则后签订的合同应归于无效。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对前一个合同称已被解除的抗辩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涂家合与杨某明等三人在未明确前一个合同是否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就同一标的物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损害了白某党的合法权益,白某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涂家合与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岩山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涂某明承担。鉴定费6000元,由第三人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承担。 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白某党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白某党在2010年4月28日交纳当年的租金后一直未予交付租金,其与涂家合签订的合同已终止或者解除条件已经成就;2.涂家合生前与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白某党答辩称: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该驳回。 被上诉人涂某明答辩称:白某党与涂某明之父签订合同在先,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本案讼争之《岩山租赁合同》涉及的岩山实为涂家合家庭户的自留山,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租赁该自留山用以开采石头。 本院认为,所谓“自留山”,即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划给农民进行植树造林的林业生产用地,其性质属于土地承包法上规定的农村土地,可见,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与涂某明之父涂家合签订的《岩山租赁合同》涉及到农村土地的流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然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租赁该自留山是用以开采石头,明显改变了该林地的农业用途,除非该林地后经依法批准可用于非农建设,否则,该《岩山租赁协议》便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可见,双方订立的《岩山租赁协议》为一效力待定合同,如在本案诉讼之法庭辩论终结前获得了相关批准,该协议便有效,否则无效。然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该林地用于开采石头并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涂家合与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岩山租赁合同》无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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