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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2、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3、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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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的公安机关行政许可范围。
《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这是关于设定行政许可必须具备的条件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关系到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程序和期限。 1、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法律只有得到良好的施行,才能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力武器。行政行为本身就是行政主体作出的执法行为,凡是有行政权的设定,就必须明确行政权的行使主体,否则权力很容易被滥用。考虑到行政执法主体的多样性和行政权力的扩张性,有必要在设定行政许可时明确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2、行政许可的条件。 行政许可的条件是对相对人获得许可,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所应达到的标准和要求的规定。它既是对申请人的限制,也是对行政机关的限制,是对申请人行为和行政机关行为的标准和指导。若对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加以规定,那么,申请人将无所适从,行政机关的行为也将有更大的随意性。条件必须是明确、法定、公开、公平的,不得含有歧视性的因素。申请行政许可一般要具备以下条件:被申请的机关是有权颁发许可证的机关;申请的事项在法定许可范围内;申请人符合法定要件等。 3、许可程序。 行政程序违法也是违法,随着程序正义理念的成熟和发展,我们注意到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理性化的保障。能有效地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手中的权力,更好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期限。 “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行政行为本身是一个执法的过程,必然涉及到期限问题。目前我国尚没有制定颁布《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只是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作出原则性规定,至于行政机关作出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限,只能分别在各个单行法律中加以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因此,行政机关收取行政许可费,首先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不能自行收取费用;其次,要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我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中央和省审批。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也应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和标准分别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许可费应当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建立和完善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查、票据检查制度。收费单位必须到计划(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坚持持证收费,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必须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出具的收费票据或专用票据。如果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持证收费,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拒绝支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计划(物价)部门举报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行为。管理行政许可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当坚持收支两条线,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所有行政许可费用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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