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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公民法人在特定的买卖关系中,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其他人购买...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在于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民法典》第三百零六条和第七百二十六条都有规定。根据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民法典》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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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规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当法院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后,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股权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时,股东应在何时确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我们知道,“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以及转让价格,是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项重要前提条件。而这个“同等条件”不是由保留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出让方或法院确定的,而是由出让方与第三方确定的。所以,当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只有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的价格等“同等条件”确认后,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才负有必须在合理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通知有关当事人的义务。
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制度确实能够带来巨大的社会利益。但优先购买权制度毕竟触动了私法制度的根基——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制度,若对其适用不加以严格限定,则会使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就会挫伤第三人投资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经济秩序稳定。因而法律应对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条件做出严格规定,在出卖人、第三人、先买权人之间寻求利益上的平衡点,使其真正能够发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增进交易效率、保护弱势群体的作用。 首先,从客体上看,无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优先购买权一般都以不动产作为客体。但依中国现行法,优先购买权客体亦及于共有的动产。因而对于一些无偿使用或者在动产上形成的物的用益关系,或因其为无偿使用,或因其标的为动产,价值较低,市场上较易获得,故无赋予其优先购买权的必要。 其次,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看,法律应从上述价值目标出发,对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予以明确限定。 再次,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法律上应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其行使的“同等条件”及“行使期限”法律上应做出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从而减少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的纠纷。 只有这样,优先购买权制度才能使保护先买权人特殊利益与鼓励交易、促进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同时实现,才能真正实现立法者对稳定秩序、增进效率、维护公平的追求。
众所周知,《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不禁止部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法律不禁止,便可行。其次,从立法的初衷来看,《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原因是为了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控制公司,维护其既得利益。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分割,法律允许部分转让。因此,我们认为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受让方因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而拒绝转让剩余股权时,转让股东是否有权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转让剩余股权,即老股东是否有强制收购剩余股权的义务。对此,我国证券法只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人的强制收购义务,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义务。因此,即使是由于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拒绝受让剩余股权,出让的股东也无权要求该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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