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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管辖1。地域管辖。《破产法》第三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司法解释,所谓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当企业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处不一致时,以后者为准。债务人无办事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级别管辖。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案件的等级管辖。根据司法解释,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权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工商行政管理批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二)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企业破产案件。(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移送管辖。根据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其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权的,必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行政相对人符合起诉的条件,且其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内,就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而法院也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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