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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这样的,这两个概念属于不同版本的概念张明楷(司法考)将犯罪根据危害结果的不同分为:实害犯,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而法硕考试则将其分为:行为...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危险犯的危险是否具有结果属性,在认识上极不统一,可以说至今尚没有哪一种认识能占据主导地位。1989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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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行的行为有无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是否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前者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行为,即具有这种危险,无须再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来加以判断,而后者则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2、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的对称。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即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无须再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判断的犯罪。 3、抽象危险犯是危险犯的一种。如盗窃枪支罪,立法者认为盗窃枪支的行为具有抽象危险,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只要实施盗窃枪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要求枪支被盗后足以造成现实具体的危险才构成犯罪。 4、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对称。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某种危害后果的危险,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断的犯罪。 5、具体危险犯是危险犯的一种。如在破坏交通工具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灭的危险,要根据行为人的破坏手段、交通工具被破坏的部位、程度等具体案件事实确定。如果具有这种危险,则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既遂。
抽象危险犯刑法以另一种侵害结果替代抽象危险,比如盗窃枪支的危险是开枪才产生具体的危险,但是刑法以行为人实现对枪支的控制(已经造成抽象危险)作为侵害结果(既遂标志),这是由于这种危险太大。所以我理解的是抽象危险犯是在行为未产生具体危险就可以定罪的犯罪。抽象危险犯并不是不会产生具体危险,只是立法技术上把犯罪结果提前。抽象危险犯增加带来行刑交叉问题、从立法到司法:行刑交叉解答方案的路径转换和二元化犯罪模式与行刑交叉的立法解答。他表示,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我国已先后颁布出台了九部刑法修正案。经济刑法中抽象危险犯的增加,必然会带来刑法与行政法、经济法之间的冲突问题。行刑交叉的问题在当前较为突出,会带来司法操作上的混乱。解决行刑交叉的教义学方案可以从法益再定义理论、一次性刑法理论和违法相对性理论来考虑。同时我们应重视解决行刑交叉的立法路径。他认为,要把行政处罚手段置于比刑罚手段更优先的地位,强调行政处罚手段在预防与惩治经济不法行为中的作用,并以刑罚手段作为保障,是二元化犯罪模式有别于传统犯罪之“有罪必罚”的地方。二元化犯罪模式意味着当行政手段可以解决经济冲突之时,则可以不采取刑罚手段这一犯罪模式,采取二元化犯罪模式可以很好的解决行刑交叉问题,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区别并不都表现为危害程度的轻重差异,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总之,随着风险社会命题被提出并日渐受到重视,以刑法控制风险,就成了立法者增设抽象危险犯的制度追求,由此带来了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与抽象化。然而,控制风险带来的刑法扩张,也使刑法自身成为了风险,带来对人权保障的漠视可能。如何在控制风险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二元化犯罪模式是一个更优的制度选择,它既满足了控制风险的需要,又能够体现人权保障,应该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所谓危险犯,是指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危险犯是以造成某种犯罪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从危险犯的特征看,危险的既遂,要求行为人实施的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只要构成足以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即为既遂,而不以严重后果的发生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这类犯罪主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几种特定犯罪,例如《刑法》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都是以行为人的破坏行为造成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其行为造成了实际的严重后果,则按照《刑法》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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