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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安装标准的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用户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改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省...
燃气经营企业受委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新增管道燃气用户收取的燃气配套费,应当在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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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粘贴合格标识;对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更换。用户对无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有权拒绝安装使用。因用气量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计量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和XX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产品,适用本条例。市(州)人民政府为保护特种森林资源公布的限制采集的树皮、树根、树叶、树枝、树液(汁)的运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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