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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总体规划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秦岭生态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工作职责是:(一)组织编制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指导设区的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二)审查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省级专项规划;(三)调研秦岭生态环境状况,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的建议;(四)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务信息平台系统,发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公告和相关信息;(五)研究确定和申报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六)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机构设置及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秦岭范围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秦岭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鼓励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没有退耕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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