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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情感不和行为是否有效

2022-10-26
案例简介:夫妻分居期间一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褚某与惠某为夫妻,双方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起分居。1998年9月9日,惠某与其父亲A投资设立A公司,股份转让前,公司注册资本208万元,其中惠某投资203万元,占有97.6%股份,A5万元,占有2.4%股份。2011年11月8日,惠某与第三人吴某订立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惠某将拥有的A公司97.6%的股权转让给吴某,转让价格203万元。合同订立后,惠某、吴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变更后,公司实际仍由惠某经营。褚某知道后,认为惠某在与褚某夫妻感情恶化期间,擅自与姐夫吴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A公司的股份,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判决:夫妻分居期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惠某在公司拥有的股份,是其与褚某结婚后的投资,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惠某转让股份的行为应当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的处理决定,该转让行为发生在夫妻感情不和且已经分居期间,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征得褚某同意或其享有绝对处分权。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判决:确认被告惠某与被告吴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律师说法:夫妻情感不和分居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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