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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内部集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了相关的法律程序: 1、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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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对于非法集资的新形式的回答,希望帮到你。 非法集资的手法花样不断翻新,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假冒民营银行的名义,借国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机构的政策,谎称已经获得或者正在申办民营银行的牌照,虚构民营银行的名义发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 (二)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以开展担保业务为名非法集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二是虚构借款方,以提供借款担保名义非法吸收资金。 (三)打着境外投资、高新科技开发旗号,假冒或者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并在网上发布销售境外基金、原始股、境外上市、开发高新技术等信息,虚构股权上市增值前景或者许诺高额预期回报,诱骗群众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匿。 (四)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为名,以高额回报、提供养老服务为诱饵,引诱老年人“加盟投资”,或者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免费旅游、发放小礼品方式,引诱老年人投入资金。 (五)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以毫无价值或价格低廉的纪念币、纪念钞、邮票等所谓的收藏品为工具,声称有巨大升值空间,承诺在约定时间后高价回购,引诱群众购买,然后携款潜逃。 (六)假借P2P名义非法集资。即套用互联网金融创新概念,设立所谓P2P网络借贷平台,以高利为诱饵,采取虚构借款人及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招标信息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突然关闭网站或携款潜逃。
(一)投资理财领域。近两年来,各地出现大量以投资理财咨询为名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活动的公司,如投资咨询、非融资性担保、第三方理财、财富管理等,常常打着投资理财的旗号,承诺无风险、高收益,公开向社会发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资金,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直接进行集资诈骗。 (二)p2p网络借贷。在这里提醒广大投资者,p2p网络借贷属于信息中介机构,只能进行“点对点”、“个人对个人”的交易撮合,不能充当信用中介,投资者签订借款合同的对象不能是平台本身;p2p本质上是向陌生人出借自己的资金,属于较高风险类的投资,需要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要警惕“担保”、“保证收益”类的宣传,警惕一些通过论坛、网帖、甚至街头路边、市场集市等线下渠道以“p2p”名义招揽客户的机构组织和人员。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突破社员制、封闭性原则,超范围吸收农民资金却未用于农业生产,而是高息放贷赚取息差,资金链断裂、暴力催债、“跑路”事件等频频发生。此类案件主要涉及河北、江苏、辽宁、河南、山西、山东等地,个别地方已经出现行业性风险。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或由原先开办担保公司、投资公司的经营者发起设立,或以合法身份为幌子,仿照银行外观设立营业网点,通过代办员、业务员广泛吸收农民存款,欺骗性极强,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影响农村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四)其他领域。比如,在房产界中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以代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比如,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比如,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 (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相比较于那些自首,给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的线索的主体,量刑是较重的,但无论是否逃跑,若给民事主体的经济权益造成了侵害,并且有能力偿还的情形,就需要进行补偿,对于无论偿还,则需要按照既定的比例,确定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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