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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侵权职责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做法本领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组织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组织应当承受职责,但能够证明尽有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受职责。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做法本领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组织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组织未尽有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受职责。也就是说,十岁内的未成年人,实行的是犯错推定职责,超出十岁的在校学生,学校承受通常犯错职责。如果是老师有犯错,因为是职务做法,由学校承受职责;然后再由学校根据内部限定,对老师做出处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学生是人,是个体,是大活人!有自己的思想的!他自己做什么谁能控制得了。出点意外在所难免,谁成长路上多少没有个大大小小的意外。另外,就是出事了也不要动不动说谁负责,拜托,家长才是学生监护人!就算要负责,学生出了问题不应该家长负责吗?学校不是无限责任公司!你的孩子是你养,这样的事情你不负责谁负责!另外,别人家的孩子没有事,就你家的有事,难道你们自己不应该反省吗?动不动就推卸责任!就像买了把刀,自己不小心切到手,是不是还要卖刀的,制刀的负责啊!在路上走不小心撞电线杆是不是要电力公司和道路管理部门负责?还有,自己偷菜吃肚子疼是不是要种菜的负责?这个道理一目了然,要学校负责,根本就是和稀泥,胡搅蛮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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