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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允许销售证明的;(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
对难以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或认定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受检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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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
对假冒伪劣商品和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进行扣留、封存时,应当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第三人见证。被扣留或封存的商品,应及时送检。对商品进行扣留或封存时,应当出具书面通知,并送达当事人。
下列行为,均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银行帐户、资金、票据、合同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从事中介活动的;(三)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仓储、设备、运输工具的;(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五)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的;(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的;(八)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开脱责任或帮助其逃匿的;(九)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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