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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难以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或认定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受检者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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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活动。
下列行为,均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银行帐户、资金、票据、合同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从事中介活动的;(三)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仓储、设备、运输工具的;(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五)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的;(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的;(八)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开脱责任或帮助其逃匿的;(九)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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