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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法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
在我国,羁押基本上是一种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因而羁押必要性审查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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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赋予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进步。今年1月,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下称《规定》),明确了依申请和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方式,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案件管理和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全面规范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但从近几年的实践情况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仍存在较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学界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和逮捕标准是一致的,有的学者则认为两者并不完全一致但存在一定的关联。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首先,二者的设置目的和价值追求不同。逮捕审查的重点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更侧重于保障人权。其次,启动两项制度的依据和方式不同。逮捕审查是在做出逮捕决定时必须开展的法定程序,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依职权启动也可依申请启动。再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比逮捕审查的内容更多、范围更大。前者需要更加全面考量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社会危险性、不配合刑事诉讼可能性等各项因素。以上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思考的相关法律标准文件。
在我国,羁押基本上是一种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因而羁押必要性审查要注意这些问题: 首先,在不同的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不同。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执行监督部门(原监所科)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因此,针对不同阶段,辩护律师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对应相应的审查主体。 其次,辩护律师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要从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有无新的证据变化,包括定罪证据、量刑证据两方面的证据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后有无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进行阐述。 再次,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要及时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成功率。
按流程应由检察院受理,驻看守所检查室办理,一般5个工作日内,案件复杂的可再延长五个工作日。 羁押:是一种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羁押的场所包括: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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