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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离婚调解书上签字后,一般来说,离婚调解书不能反悔。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法律文书。它不仅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确认双方调解协议的证明。
1、离婚案件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的案件必须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案件,即“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从民政部、外交部发布的《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持有我国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的复函》“我国人民法院制发的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国内当事人持它申请结婚登记是允许的”法律规定以及从婚姻登记部门的实践来看,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属于“离婚证明”的一种,它不但是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证明,而且是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证明材料。因此,调解离婚的案件必须制作民事调解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实际已经失效。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是2003年12月1日,第十五条对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的案件类型并未作出任何界定。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的案件类型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且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在审判实践中已经不能再被适用。这一界定,正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性的过程一致。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性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并列关系。即使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其案件类型也应是不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案件。离婚手续可以在异地办理,但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若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在外地通过诉讼调解离婚;若双方就上述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一方可以在被告方居住满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经常所在地直接起诉离婚。
离婚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反悔。未向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的,可以反悔重新协商;离婚登记手续已经办理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新分割,但反悔后请求重新分割的,只有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才能重新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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