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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以下要素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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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放贷要在法律规定合理利息内,超出部门不受法律保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
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法精神亦在于保护银行资金安全,进而维护广大储户的利益,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发放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和其他一些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活动,它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 违反发放贷款罪对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危害十分严重,笔者处理的另一起案件就危害就更为严重。西安市莲湖区某信用社主任王某,2000年7月至2003年3月21日,王某在任信用社主任期间,采取为融资性公司提供资金支持或为企业办理承兑汇票提供保证金;通过贴现科目帐外发放贷款等手段,改变贷款用途违规超越权限发放短期贷款共20.32亿元。截止2003年3月21日(王某田被免职之日)尚有陕西某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工公司)贷款6483万元;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110万元;陕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586万元;陕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1577万元;西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624.5万元,共计9381万元贷款逾期无法追回。虽然事后电工公司在2003年4月归还王某任内发放的贷款2913万元。信用社在2003年4月向电工公司新增贷款10,070万元,并于2003年4月29日以“贷新还旧”的方式将之前贷款5000万元全部还清(其中包含王某任内发放的3570万元)。但是显然该信用社主任的行为对于国家贷款管理制度的危害是及其严重的,导致了金融秩序的混乱,甚至危及了该金融机构的资金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二)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1、行为人有违反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纪律的行为;2、有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后果发生;3、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人是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主体外,单位也能构成本罪主体;(四)本罪在主观上的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金融及贷款管理制度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发放贷款是中国商业银行和其他一些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它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或资信情况,随意评估有失水准,或未经批准擅自发放贷款等,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同时还会造成国家贷款的损失,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不是所有的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人都会被处相应的有期徒刑,因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是数额犯罪,即犯罪嫌疑人违法发放的贷款的数额必须在一百万元以上,人民法院才会对其进行审判,但是如果是犯罪分子违法发放的贷款造成损失巨大的,就算没有达到数额也应当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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