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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规定,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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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此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企业法人分支结构的财产属于企业法人的财产。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可以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债务;当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但企业法人尚有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责令企业法人向法院提供可以首先执行的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企业法人拒不提供的,法院在查实的基础上可以执行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但执行时,应先执行没有被承包或租赁的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 你院〔1990〕经执字第20号“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据来文看,本案被执行人本溪化工塑料总厂(下称“总厂”)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在案件执行期间与案件审理期间相比,尽管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总厂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及各自的性质并未改变,总厂的经营活动仍由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仍是总厂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属总厂所有的财产,仍为总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在总厂经济体制改革后,不应视其为无偿付能力。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总厂的债务,同意你院的意见,第二审法院可以裁定由总厂的分支机构负责偿还。此复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的请示报告〔1990〕经执字第20号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化轻材料联营公司分别诉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印刷厂五交化商店、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832电石厂及被告刘常和第三人本溪化工塑料总厂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两起案件,业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0)经上字第46号、47号终审判决,第三人本溪化工塑料总厂应当返还给原告化轻材料联营公司总计53万元货款及其银行利息。在执行期间发现,被执行人本溪化工塑料总厂虽系企业法人,但其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厂地,均由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两个分支机构——草河口化工厂、塑料厂经营管理。案件审理期间,分支机构对总厂实行报账制,生产、经营、核算、管理统一由总厂负责。案件执行期间,根据市政府的规定,该企业管理体制发生变化。本溪化工塑料总厂其企业法人的性质不变,下设的两个分支机构——草河口化工厂、塑料厂仍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总厂给其分厂以充分的权力。两个分厂各自在银行立账开户,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不享有流动资金贷款权)。本溪化工塑料总厂除仅保留所欠银行贷款2300万元的账户外,其办公地点管理人员,领导机构全部与其分支机构草河口化工厂合在一起,一套班子,行使两级管理职能。本溪化工塑料总厂既无资金,又无资产,不具有偿还债务能力。但其分支机构,既有资产,又有资金,具有代偿能力。经我们研究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不管企业内部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如何,分支机构既然享有经营企业法人的资产,运用企业法人的借贷资金,就有义务偿还企业法人所欠的债务。因此,在该案执行中,已查明本溪化工塑料总厂无偿还能力的事实后,应当由第二审法院(或原合议庭)直接裁定其分支机构偿还。述意见妥否,请尽快批示。 1991年1月19日
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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