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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委托物业管理项目的前期介入费用、接管验收费用、物业服务企业的开办费用及项目分期建设造成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不足等补贴。各项...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玩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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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业主大会许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利用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所称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时间为准。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原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60日内与全体业主完成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一)现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使用、维保和定期检验等工作记录资料;(三)移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清册;(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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