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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件中与特定关系人的联系: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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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另外,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故意的情况下,才从中沟通撮合的。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意思,只是在行为人的极力怂恿、劝说、诱导等行为之下才产生行贿、受贿意图,便不是介绍贿赂的性质,而是教唆犯。如果在教唆后,又在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应按他所教峻的犯罪(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定罪,从重处罚。
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相对应,可以单独成立行贿罪。行贿罪中当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表明其“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志时,其行为已经完成,至于行贿人是否实际谋取到利益、受贿人是否愿意或实际收受到了财物并不能影响其行贿行为的成立。相对人的态度只能决定受贿罪是否成立。在直接行贿中,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收受(包括索取)贿赂的意图,是行为人构成受贿罪主观方面的第一要素。如果没有收受贿赂的意图,不可能成立受贿罪。具体而言,又可分为几种情况: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当场拒绝接行贿人的财物,行贿人最后将财物拿走的情形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也没有收受贿赂的行为,当然也就构不成受贿罪。但行贿人只要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即可成立行贿罪。第二,行贿人不听劝阻,死推硬放将行贿的财物留放在国家工作人员处,国家工作人员及时交给有关部门处理;或国家工作人员碍于情面,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贿赂暂时留下,待行贿方离开后,迅速交有关部门处理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收受了财物,但主观上不具备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为将收受的财物交给有关部门,显然也不构成受贿罪。但对于行贿方而言,主观上认为国家公务的公正性与廉洁性是可以收买的,客观上有行贿的行为,如果其追求的是一种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的规定,仍然成立行贿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需满足以下条件:1、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已构成受贿罪;2、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通谋;3、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合作,共同实施了权钱交易行为;4、特定关系人有收受请托人贿赂财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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