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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六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 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省市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3、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医疗器械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 4、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5、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阶段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6、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7、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 8、劳动解除或者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所有费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工伤时根据工伤保险赔偿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薪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人因工致残被判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贴金,准则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薪水,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薪水,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薪水,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薪水;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人本人提议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的具体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限定。
一、停工留薪工资: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支付4个月。4*2290元/月=9160元。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支付4个月。4*2290元/月=9160元。 五、工伤职工因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详见“杭劳社工伤[2005]192号” 六、医疗费:职工工伤治疗费用支付管理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目录》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补充的依据“杭劳社工伤[2007]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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