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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行诚信计划生育长效机制,落实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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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计划生育有关的证明材料;(二)向有关单位收集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三)走访、询问知情人;(四)责令当事人改正计划违法行为。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持夫妻双方的簿、、和其他相关证件,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再证后,方可生育。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行政部门备案。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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