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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搬离原址,致使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合同必须和劳动者协商,必须征得劳动者同意,否则不得单方面变更。单位搬迁,劳动者不愿去新地方工作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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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你说的这两名孕妇的情况,属于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你们用人单位是可以该员工连续持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虽然该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但仅仅限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不包括第三十九条的情形。 简单来说,两孕妇上班期间想来就来、想走就走,是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你们用人单位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如果还有什么不明白的或来事务所当面咨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在用人单位存在第三十八中所描述的几种情况下,劳动者是无需履行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告知义务的,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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