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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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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串通投标罪的主体特征表现为特殊主体,即限于招标人和投标人;同时也是多数主体,因为二人以上方可构成串通;另外招标人、投标人一般情况下为法人单位,但也可以是个人(《招标投标法》第25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对于涉及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其与参与串通行为的招标人、投标人构成共同犯罪,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对于在具体案件中是确定自然人犯罪主体,还是单位犯罪主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串通投标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直接故意。因为串通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以排挤他人为目的,并积极追求这一目的,所以这种主观状态只可能为直接故意。 (3)、串通投标罪的客体特征表现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利益,也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4)串通投标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上文中所提到的串通投标行为的种种形式,具体情况不一而足。 根据刑法的规定,串通投标罪为情节犯,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在实践中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处理,即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在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可能会采取贿赂等手段,如贿赂等行为也达到犯罪的标准,则此时构成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的情况,可分为方法牵连犯与结果牵连犯两种形式。对于串通投标罪的牵连犯情形,刑法未明确规定如何处罚。依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按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是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串通投标罪主体的几种观点: 就此问题,目前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招标人和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8条、第25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由此可见,在政府采购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属于招标人,而供应商则属于投标人。[i]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72条、第78条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招标人,供应商是投标人,因此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招标人,其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也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而毋庸修改刑法第223条对犯罪主体的规定。
串通投标罪的主题是投标和招标人。这项罪名的客观方向表现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只有在达到损害招标人或者别的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损害招标人,投标人,国家,或者其他人的相关利益在五十万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以上的,中标项目金额在两百万以上的,采取极端或者诈骗等非法手段的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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