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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是《刑诉法》中设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责令其在指定的区域或住处,设专人或不设专...
监视居住的定义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离开居住地或指定居住地,监视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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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没有经过执行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不能擅自离开执行场所、不能随意会见他人或者进行通信。 2、在司法机关依法传讯的时候需要及时到案。 3、不能通过任何手段、形式,对证人作证进行干扰。 4、不能对证据有毁灭、伪造,也不允许有串供行为。 5、需要将相关的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等交由执行机关保存。
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环节: 1、限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的情形。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将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游离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或者看守所的监管,往往更加容易发生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所以该条款对此作出限制,指定居所执行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2、排除了有关专门场所的适用。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这一规定明确禁止了实践中在看守所特审室、固定的办案点这类专门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做法,压缩了以变相羁押方式加大办案力度、降低突破难度、扩大侦查成效的存在空间,意在推动监视居住回归“监视下的居住”的本质属性,以保障被监视居住对象的人身权益。 3、保障了被执行人家属的权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意外,一律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不会出现所谓的“私密羁押”问题。
《刑事诉讼法》1、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2、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大家能够看出,刑诉法75条规定的内容是属于监视居住或者是取保候审等这些相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大家在了解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时候,应该结合着我国对于取保候审所规定的一些条件上的限制,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都是有时间规定的,超出了时间限制以后,不能重复的对当事人仍然使用这些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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