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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有物权性 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在中国,尽管将留置权规定在“债权”一节中,但通说认为留置权具有物权性,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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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的法律特征:1。生命权至高无上。一方面,生命权在民法中具有独特的地位,甚至超越了一般民事权利的范畴,是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就人格权而言,生命权不仅是首要的人格权,也是各种人格权的基础。无论是物质人格权还是精神人格权,都是基于生命权的存在。另一方面,整个民法乃至整个法律都应该以保护生命权为首要任务。国家和法律的出现也可以说是对生命安全的保护,避免无序的战争和纠纷,保护最基本的社会秩序。2、生命权规范内容的特殊生命权的权利内容是人类的生命安全,即维护生命的正常活动,维持正常的代谢能力,保护生命不被非法剥夺的人格利益。生命存在于身体中,但生命权与身体权仍有显著差异。侵犯身体权,表现为对身体完整性的破坏,有可能恢复;侵犯生命权,则以不可逆转、不可恢复的生命损失为标准。3、生命权是平等的。这种平等一方面是指任何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和外国人,平等享有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另一方面,我们不能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维持另一个人的生命。即使是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生命权也应该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在法律上,没有理由歧视和伤害残疾人。不仅如此,还要从人道主义出发,对残疾人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4、生命权有限支配,即生命权有限支配,生命权人可以依法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尽管事实上,我们有时无法阻止一个人的自杀,但这并不能证明一个人有权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至少在道德层面上,一个人的自杀行为应该被否定。关于安乐死的问题,有人认为安乐死体现了公民享有生命利益的控制权,但我国立法尚未认可安乐死的行为。生命权是一种有限的控制权,主要表现在对自己生命的维护和对他人侵权的正当防卫上。一方面,应承认权利人享有有限控制其生命的权利;另一方面,生命权的主导性极其有限,因为生命不仅是自己的利益,也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所以生命权本身不包括权利人自由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
生命权的法律特征: 1.生命权具有至高无上性 一方面,生命权在民法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它甚至超越了一般民事权利的范畴,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就人格权而言,生命权不仅仅是一项首要的人格权,而且还是各项人格权的基础。无论是物质性的人格权,还是精神性的人格权,都是以生命权的存在为前提。另一方面,整个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都要以保护生命权为首要任务,国家和法律的产生也可以说是对生命安全的保护,避免无序的战乱和纷争涂炭生灵,保护最基本的社会秩序。 2.生命权规范内容的特殊性 生命权的权利内容是人的生命安全,即维护生命的正常活动,维持正常的新陈代谢能力,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人格利益。生命存在于身体之中,但生命权与身体权仍有显著区别。身体权受侵害,表现为身体完整性的破坏,有可能恢复;生命权受侵害,则是以不可逆转、不可恢复的生命丧失为标准的。 3.生命权具有平等性 此种平等,一方面是指任何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和外国人,都平等地享有生命权,且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另一方面,不能牺牲某个人的生命而去维护另一个人的生命,即使是残障人、精神病人等的生命权也应该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理由对残障人进行歧视和伤害。不仅如此,还应该从人道主义出发,对残障人予以更多的关心和呵护。 4.生命权具有有限支配性 即生命权是有限的支配权,据此生命权人能够依法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虽然我们从实际来说,我们有时可能无法阻止一个人的自杀行为,但这并不能证明一个人有随意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至少从道德层面来说,一个人的自杀行为是要被予以否定评价的。对于安乐死问题,有人认为,安乐死体现了公民享有生命利益的支配权,但目前我国立法还没有对安乐死的行为予以认可。 生命权是一种有限的支配权,这种支配主要表现在对自己生命的维护和对他人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等方面。一方面,应当承认权利人享有有限地支配其生命的权利;另一方面,生命权的支配性是极其有限的,因为生命不仅是自己的利益,而且其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生命权本身并不包括权利人自由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
1、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2、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3、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4、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交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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