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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X,男,19XX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在家务农,中专文化,家住xx省xx县xx镇xx坝28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专门性问题可以作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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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3,安丘市郚山镇村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玲,女,19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2,黑龙江省鸡西市人,系刘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医院。地址:。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山东省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0%-40%的过错参与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为上诉人实际损失的40%,该认定依据错误。
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xx)临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依据山东省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0%-40%的过错参与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为上诉人实际损失的40%,该认定依据错误。 山东省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0%-40%的过错比例,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过错参与度的依据使用。上诉人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上诉人医疗过程过错的分析,但对其确定的30%-40%的过错参与度不予认可。因为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状的拟定如下: 上诉状 上诉人:杨某,女,1978年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单元***室,电话:1500*******。 被上诉人:北京某医院,驻北京市朝阳区***路**楼,邮编:100***,法定代表人黄彩英院长,电话010-877*****。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57969.15元、误工费15151.15元人民币、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4920.3元; 2、依法判令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害后果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未认识到本案的性质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不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医疗侵权),导致本案未予上诉人全部赔偿而仅部分赔偿。即原审判决未对非法行医的性质、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进行评价。 本案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后果是真实存在的,在未考虑产品质量问题及非法行医两种因素的条件下,被上诉人因告知瑕疵等过错应当承担40%责任,这在鉴定结论中也都明确做出了说明。但是除此之外,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非法行医行为和注射产品“爱贝芙”、乳房假体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及其造成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所对应的民事责任进行认定,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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