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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变更主体,应该如何处理呢?

2021-10-29
对起诉条件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起诉时,被告的姓名、姓名和地址,联系方式应正确。法律赋予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择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因此,原告选择不当或错误的主体是被告,应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存在,诉讼标的有问题,应驳回原告起诉。当然,原告可以在起诉前另行变更被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变更被告,纠正错误的主体是正确的被告?认为是不允许的,因为变更被告意味着责任主体的彻底变化,意味着案件由一个诉讼变更为另一个诉讼,因此不允许纠正错误的主体是正确的被告,原告应另行起诉。在实践中,特别是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许多当事人误写了保险公司的名称,比如某保险公司分公司,误写为某公司分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能被被被告错误驳回,如果被驳回,无疑会增加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如果案件中被告地址准确,联系方式正确,法院送达不正确,也不是名称错误造成的。结合案件情况,案件法律关系的方向与实际权利义务承担者是唯一的。此时,法院可以认定这是原告的错误,允许原告直接更改。

相关法规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其中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是指法院已经确定当事人告错了,但是其拒绝更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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