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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区)政府组织公安、消防、规划建设、安监、质监及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经批准的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施工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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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违法从事一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法从事二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经营者要求分立、合并、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区域或者经营地址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日以上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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