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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所咨询的是行政法中公务员录用和职务任免的问题,不是宪法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一条“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第三十条“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之规定,区政府的做法错误,请您和省级或市级人事部门反映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1、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十八周岁;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品行; 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果报考特殊职位的考生还应具备该职位要求的特殊条件。 2、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
笔试的部分不需要的,如果能进入面试,资格审查的时候是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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