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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应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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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内容是:“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笔者认为,此条款应修改。理由如下: 一是此条文有违公平原则。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未适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单位,应当给予处罚。该《条例》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一条规定,是对已经部分履行而未适当履行法定义务者的处罚。但是,在《条例》第60条中,对不履行法定义务者,反而只要求改正,没有给予处罚。依据这两条规定,假如都是在没有发生工伤时被查处,那么,已经缴费但没有交足数额的单位,不仅要改正,而且还要被处罚;相反,对于那些没有缴费的单位,却只需改正,不给处罚。少缴费,还不如不缴费的合算。依照法理,对后者的处罚程度应当重于前者。因此,此条文如不修改,有违公平原则。 二是此条文难达立法目的。保障权益、促进预防和康复、分散风险,是建立《工伤保险条例》的主要目的。在现实中,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多数为非公有制单位及小型的公有制单位。这类单位对工伤风险的承受力非常有限,但是,他们不参加保险和发生工伤事故的概率却较高。依照《条例》第60条的规定,这类单位一旦发生工伤,单位要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这样,工伤者的合法权益在实际上是很难得到保障的,单位的工伤风险也没有得到分散。
1、《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其职工。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而职工包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条例有那些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解出现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于2009年7月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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