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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运输部公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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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经营者在中国境内收取运费、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专用发票:(一)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二)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三)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四)《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前款所列经营者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专用发票使用证明后,向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自调查机关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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