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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的改制,从其形式上来说,可以分为公司化改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公司(企业)的兼并或分立、企业出售、企业托管、企业债权(债务)转股权以及企业承包租赁等。从法律主体的角度看,企业的改制分为原有法律主体的消灭、原有法律主体的变更以及原有主体保持不变而仅仅改变资本结构等形式;从改制行为的性质来说,有的改制行为是法律行为,有的属于事实行为;从改制行为的结果来说,有的行为是债权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有的行为属于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立法滞后。所有国家的社会保障改革与制度建设都奉行立法先行,通过制定各种社会保障的各种法律来确定制度,然后加以实施。而我们走的是一条渐进改革、试点先行的道路,是摸着石头过河,改革先试验,把试验的经验总结起来再行推广,在长期试验过程中才开始重视立法。但试点期过长必然损害制度的健康发展,所付出的代价与成本亦属高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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