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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行为人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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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之下,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握有假币。使用,是将假 币作为真货币而使用。既可以是以外表合法的方式使用假币,如购买商品、兑换另一货币、存入银行、赠与他人,或者将假币用于交纳罚金或者罚款等,也可以是以非法的方式使用货币,如将假币用于赌博。此外,将假币交付给不知情的他人使用的,以及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假币以取得商品的,均成立使用假币罪。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是,使用假币是否以对方不明知是假币为前提答案应是肯定的。因此,向知情的人交付假币、伪造的共犯人之间分配假币、向知情的人出售假币等,都不属于使用假币的行为。需要研究的另一问题是,将假币作为证明自己信用能力的资本而给他人察看时,是否使用如为了与对方签订合同,将假币给对方察看,以证明自己有能力履行合同。我们认为,使用应是指将假币作为真货币直接置于流通的行为,故该行为不是使用(但可能构成持有假币罪)。成立本罪还要求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 2.本罪主体只能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 3.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币而非法持有或者使用。需要研究的是持有假币罪的主观要件。一般来说,行为人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问题是,以单纯收藏为目的而持有假币的行为,是否成立持有假币罪或者说,应否将“以使用为目的”作为持有假币罪的主观要件我们的初步看法是,由于刑法并没有要求出于使用目的而持有,假币应属于违禁品,禁止个人收藏,行为人收藏数额较大的假币也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故只要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并达到数额较大要求的,就应以持有假币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要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构成爆炸罪需要满足条件有: 1、主体要件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方面是故意; 3、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4、客观方面是实施爆炸的危险行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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