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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支持,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市及区(市)县民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辖区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在志愿服务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内使用,或者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合法使用。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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