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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2022-03-27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选(洗)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和选(洗)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定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选(洗)矿的,处以其违法所得2至5倍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惩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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