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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暴雨(雪)、连阴雨、雷电、冰雹、高温、低温、寒潮、霜冻、冰冻、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监测设施,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农作物主产区加大气象灾害监测、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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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实行交通管制;(二)封闭危险区域;(三)决定停工、停业、停课;(四)组织人员疏散、撤离;(五)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六)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等设施;(七)对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采取特殊管理措施;(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气象灾害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好社会秩序。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应急避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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