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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划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实施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务院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他业务工作;(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宜。
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自登记失业之日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一)累计缴费年限1年以上的,按照其缴费年限及有关规定分别发给3个月至24个月的。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应当重新计算,领取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二)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标准的75%计发,但应当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用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补助金;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供养的,一次性按照每供养1人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供养3人以上的发给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6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满1年(未满整年的按照整年计算)计发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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