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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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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定罪处罚,也就是“贪污罪”定罪处罚。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现有职权、贪污、贿赂、侵犯职权、侵犯职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根据刑法应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包括《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
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要求:一是必须自动投案;第二,你必须如实供述你的罪行。因此,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是在职务犯罪后能够主动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即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说明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同;(2)办案机关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犯罪分子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类犯罪的。【案例】自2006年5月至2010年11月,刘某担任某镇财政主任。2006年9月21日,刘利用管理该镇银行存款和现金的职务之便,从其保管的公司公款中分三次挪用20万元支付个人购房款,此后一直未偿还;2010年 5月30日,挪用 四万元借给亲戚赵某建个人住房。市审计局于2010年9月前往该县进行审计,并抽中该镇重点审计。刘担心挪用公款,于同年9月14日9月14日和9月16日将挪用的20万元和赵归还的4万元存入该镇在银行开立的公司账户。后审计局审计相关账目发现刘挪用公款的问题,刘于2010年12月6日向县检察院自首,说明2010年5月挪用公款4万元借给赵盖房子,同年9月16日归还的犯罪事实;刘在说明挪用20万元购买个人住房的犯罪事实时,表示将于2006年9月21日挪用公款,并于当日返还。在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刘承认挪用20万元公款后,直到2010年9月14日市审计局审计,才返还公款。【解析】刘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投案时交待的情况中,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能构成自首。在这种情况下,刘某属于自动投案,但他并没有如实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是避重就轻。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三个月以上未偿还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刘在自首笔录中隐瞒真实情况,属于未如实说明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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