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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 1、不能适用死刑的对象,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1)审判时:自侦查羁押时起;(2)在羁押期间,因人工、自然流产的,仍按孕妇对待。(3)包括不适用“死缓”。 2、死缓制度。 (1)适用条件: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①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2)死缓考验: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期限计算:刑法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4)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实体条件:是否故意犯罪。①该故意犯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即可,不必要是严重故意犯罪。②不包括过失犯罪。 (5)死缓不是独立刑种,而是死刑的执行制度。
缓刑制度有利于改造罪犯,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两个: 1.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的犯罪分子。这些人所犯罪行比较轻,如果罪行较重,判处的刑罚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者是累犯的,都不能适用缓刑。 2.所犯罪行情节较轻并有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关键是看适用缓刑犯罪分子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不予关押确实不会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缓刑。如果犯罪分子有可能危害社会,即使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他情况综合加以判断,一般来说,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放到社会上再进行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就小一些。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如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则犯罪分子虽然不在监狱服刑,但仍然要禁止其履行相应的政治权利,而且与缓刑同时执行。对于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对其判处缓刑。适用缓刑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罪犯的表现,不关押不足以教育改造和预防犯罪的,就不能适用缓刑;或者罪犯虽有悔罪表现,但判刑较重,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也不能适用缓刑。缓刑的条件一定要严格遵守,既不能滥用,也不能该用而不用,一方面不能把怀孕、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工作需要等情况作为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任意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也不能任意把缓刑作为解决矛盾的手段,对无罪或者罪轻的人,判处刑罚宣告适用缓刑,侵犯公民合法权利,或者故意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适用缓刑,放纵犯罪分子。
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实有悔改或立功的表现。死缓减刑是指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因此刑种发生变化,将死刑改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虽然这种死缓减刑也具有减刑的性质,但它是死缓制度的内容之一,不同于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当然,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视为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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