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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的增值部分作为一种生产、经营收入,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进行分割。...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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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股票的增值利益从法律性质上来看,与孳息有着本质区别,所以股票的增值部分不应当被视为孳息。其次,股票的增值部分是否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就要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是在婚前买入股票后一直未加操作管理而产生的股票增值,那么增值部分应当视为一方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果在买入股票后进行了积极地管理操作,或者以婚后财产追加投入的,应当视为投资所得收益,其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用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下股票收益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股权分割的有以下两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种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其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该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需明确其主要用途为安排受占地农户的社会保障福利,实际上就是用地单位对于失去土地资源的农民,为了保障他们未来生计所提供的经济援助。这种补偿与男女双方在结婚后某一方所收到的赠与财物性质有所区别。在此情况下,土地征收补偿金不宜被认定为“其他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而应该理解为对一方在婚前承包土地权益的延续,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理应由受占地一方单独享有所有权。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土地征地补偿金并不能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是婚后各自购买物品,属夫妻共同财产,下列不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2、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 3、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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