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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次数带班下井,并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煤矿企业应当建立...
承担煤矿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安全生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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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职责分工依法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监督。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二)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情况;(三)设施、设备、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四)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及落实情况;(五)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和使用情况;(七)安全费用、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存储和使用情况;(八)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九)职业危害的防治情况;(十)领导带班下井情况;(十一)其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以及行业技术规范情况。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八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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