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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犯罪?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具有三大特征:社会危害性从行为与社会的关系说明犯罪的特征,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从行为与法律规范的关系说明犯罪的特征,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形式特征;应受刑罚性从行为与国家反应方式的关系说明犯罪的特征,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这样或那样的特性。一般认为,社会危害性包括客观危害,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三个方面。 1、客观危害 从客观危害来看,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客观结果是病人的死亡,是一种因非自然原因而丧失生命。这样的结果是否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在这个问题上,病人是希望离开这个痛苦的世界而到另一个“极乐世界”去的。它从根本上不同于一般的杀人行为——剥夺尚希望好好的生活在“此岸世界”的人的生命。这是病人希望达到的结果,对病人没有危害。 2、人身危险性 从人身危险性来看,“再犯可能”和“初犯可能”的机率都是极小的。因为首先要有一个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病人存在,而且要有病人的授权,实施行为对象的特殊性大大制约了“再犯可能”和“初犯可能”。刑罚就是避免再犯和预防初犯的。对那些便于实施的犯罪,若不追究,那么下一个受害者随时随地可能是我们自己,因此社会公众便普遍处于诚惶诚恐的状态,社会秩序将无法正常维系,生产生活将不能正常进行,所以必须给予刑罚。而实施安乐死不会造成这样的影响,因为那些要用顽强的意志咬紧牙关与病魔斗争到底的人们是不必担心别人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而社会上其他健康的人更不用担心有人对他们实施“安乐死”。 3、主观恶性 如果仅仅在主观恶性的外在表现,即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罪过”的层面上理解,那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无疑可以适用于“犯罪故意”的判断标准——请听法官一本正经、振振有词地宣判:“被告人,某甲,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乙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而被告人某甲是故意犯罪……”这仅仅是从外在表现上做出的结论,是不正确的。我们必须在主观恶性的内在本质的层面上去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也就是要分析,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性”。 恶性是与满足欲望的方式以及对其的评价紧密联系的。那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有什么欲望呢?如前所述,是满足病人自愿以放弃生命来摆脱痛苦的要求的欲望。之所以有这一欲望,是因为人皆有“恻隐之心”和“不忍人之心”,是出于对病人病痛之惨象的深切同情,如果不满足病人的要求,对病人将是最大的恶。可见,这种欲望是在人本性中的基本感情(“恻隐之心”和“不忍人之心”)支配下的欲望,而非一种欲望支配、派生出的另一种欲望。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欲望的来源是“善”的,而非“恶”的(而柏拉图认为欲望本身无所谓善恶)。那么该欲望的满足方式呢?孤立的看,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当然是极大的恶。但当满足欲望的方式是对方自愿的选择、安排而非行为人自己的选择的时候,它的恶性便减少了很多。而使它完全不具有恶性的关键在于,这种方式是经医生确认的摆脱痛苦的唯一的途径。“没有什么人会随便讨论死亡”,病人和行为人都是在确实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才选择安乐死的。生命是如此的美好,如果有既能维持病人的生命,又能使病人摆脱病痛的方式,病人还会选择死亡吗?——除非是被他人所迫的。同样,行为人当初还会接受授权吗?——除非是他别有用心。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①女员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假前可以休假15天。 ②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③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④女员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⑤产假为连续假期,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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