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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处理逃避犯罪事件的意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 流窜犯罪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流窜作案的认定标准。流窜犯罪具有易地作案,骚扰面广,社会危害大等特点。这样的事件,一般很难抓住。验证更难,经常给搜查、逮捕、起诉、审判工作带来很多困难。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流窜犯罪分子,现对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流窜犯的认定。 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 构成犯罪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属于逃犯 1、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 2、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流窜作案的认定标准。 有以下情况之一,不被视为逃犯 1、确实是去外市、县旅行、生意、工作等,在当地偶尔犯罪的; 2、在其居住地和外市.县边界结合部犯罪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嫌疑犯是否在逃避犯罪的考虑是否跨地区犯罪,犯罪是否连续。
流窜作案的认定标准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
流窜作案是指作案范围跨市、县管辖范围的犯罪分子。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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