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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是指发票人自己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这种票据只涉及出票人和受款人两方。出票人签发本票并自负付款义务。本票一般应载明:“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承诺,收款人或其指定人(无收款人名字则以持票人为收款人),支付金额,签发日期和地点,付款日期和地点,发票人签名等等。按票面是否载明受款人姓名,本票可分为记名本票和不记名本票。按票面有无到期日期可分为定期本票和即期本票。本票不需经承兑,出票人出票后即负付款责任。拿到一张本票后,这张本票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本票要求具备以下的必要项目: 1.标明其为“本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承诺; 3.出票人签字; 4.出票日期和地点; 5.确定的金额; 6.收款人或其指定人姓名。
支票虽然与汇票一样同属于委付证券,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较多差异。因此,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将支票与汇票、本票区分开来进行单独立法,即所谓票据立法中的“分立主义”立法例。我国《票据法》虽然将汇票、本票和支票进行统一立法,但是,对支票所作的特殊规定比较多,体现了支票与汇票的不同。就支票的出票而言,从形式上看,与汇票、本票的出票一样,是指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但是从内容上看,支票出票的立法涵义与汇票、本票不同。汇票的出票是指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本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表示自己承担支付本票金额债务的票据行为,而支票的出票则是指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从票据法理论上来说,我们认为,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在支票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后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它是创设支票关系的基本票据行为。由于支票以银行机构为付款,其基本作用为即期支付工具,因此,支票的出票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其一,支票的出票以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的账户合同关系为基础。支票关系建立在出票人与其开户银行之间的资金关系基础上,支票出票以出票人与其开户银行之间的账户合同关系为基础关系。根据我国有关的票据法规,支票的出票人只有在与付款银行之间具有真实的资金关系,在付款银行存有“可靠的资金”的情况下,才可签发支票,法律禁止透支签发超过其在付款银行实有存款的空头支票。其二,支票在记载事项与格式上不同于汇票。按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支票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通常少于汇票和支票,通常允许由出票人授权后手持票人补记支票金额,且不以收款人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些规则均便于支票的出票和使用。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由出票人授权持票人补记,支票可以不记载收款人成为无记名支票。
支票结算的特点概括起来说就是简便、灵活、迅速和可靠。所谓简便,是指使用支票办理结算手续简便,只要付款人在银行有足够的存款,它就可以签发支票给收款人,银行凭支票就可以办理款项的划拨或现金的支付。所谓灵活,是指按照规定,支票可以由付款人向收款人签发以直接办理结算,也可以由付款人出票委托银行主动付款给收款人,另外转帐支票在指定的城市中还可以背书转让。所谓迅速,是指使用支票办理结算,收款人将转帐支票和进账单送交银行,一般当天或次日即可入账,而使用现金支票当时即可取得现金。所谓可靠,是指银行严禁签发空头支票,各单位必须在银行存款余额内才能签发支票,因而收款人凭支票就能取得款项,一般是不存在得不到正常支付的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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