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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轮奸的构成必须以行为者有共同意义的联系为主观必要。通常认为,从主观要件来看,实施轮奸的各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即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意...
1、通常认为,从主观要件来看,实施轮奸的各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即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意欲实施轮流奸淫行为。如果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轮奸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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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室强奸是指罪犯侵入室内实施的犯罪行为。罪犯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必然有一系列复杂的活动过程。现场常留有较多的痕迹物证。勘查时,除对罪犯出入口和来去路线详细检查之外,重点勘验罪犯实施强奸的场所及其接触使用过的物品,如在床单上、地面上寻找罪犯足迹、身体压痕、手掌压印等;检查现场有无搏斗过程中遗落的钮扣、布片、毛发、血迹、阴毛、精斑等物证;对被害人的衣物注意是否附着有毛发、血迹等,以及现场有无其他反常情况。
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作了规定,它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上述情形作为加重法定情节之一。对奸淫幼女的行为,过去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单独以奸淫幼女罪论处。但是,现在司法机关考虑到,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是将奸淫幼女的行为包含在强奸行为之中,以强奸罪论处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对刑法第236条的罪名统一为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我国刑法对以非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概括规定为“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强奸罪具有如下犯罪要件: 1、虽然立法机关未将丈夫列为特殊的强奸犯主体,即所谓的“婚内强奸主体”,但也并没有明确将丈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 2、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妇女的性权利是妇女的一种特有的人身权利。侵犯这种权利,违背了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交行为的权利。 3、客观上行为必须具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4、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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