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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就可以申请监外执行,并没有最低服刑期限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
监外执行的刑期: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应当计算在刑期内。在监外执行原因消失(如病愈、哺乳期满)后,如果刑期未满,仍应收监执行;如果刑期届满,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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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机关之间配合衔接不到位,交付与执行脱节 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狱等司法机关在对监外罪犯交接执行中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机制,导致交付与执行工作脱节。如人民法院对罪犯宣判缓刑、管制后,应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交或邮寄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通知缓刑、管制罪犯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但罪犯是否报到,派出所是否接收,公安、法院互不通气,交接环节存在漏洞,为罪犯脱管失控埋下了隐患。 (二)执行机关监管工作松懈,缺乏规范化管理 按照法律规定,监外执行罪犯应当归该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管,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予以协助、配合。但在实践中,个别公安派出所由于缺乏对监外执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存在有“重办案、轻监管”的执法观念,往往只注重刑事案件的侦破,而疏于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在人、财、物大流通的社会转型时期,这些非监禁刑的服刑罪犯极易失控脱管,使行刑活动、监管组织形同虚设,刑罚效果无从体现。
涉外刑事案件的执行期间与公诉案件普通诉讼程序中的各类期间类似,多为一个月,但由于涉外案件的情况不同,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由于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能不在中国境内居住,他们参与诉讼以及有关文书往来,需要较长的时间; 第二,外国人在我国进行诉讼一般都需要翻译,导致诉讼期间的延长; 第三,在没有协议免除认证的情况下,外国籍当事人向我国提交的某些诉讼证明材料或授权委托书,须经公证以及使、领馆的认证方为有效,其过程所花费的时间较长; 第四,外国当事人一般不熟悉我国的法律,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也有一个适应的过程,为了保证外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应当适当延长有关的法定期限; 第五,办理某些涉外刑事案件,要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协助,需要我国主管部门和被请求办理具体事宜, 鉴于上述理由,在某些诉讼期间上作适当延长或特别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对涉外刑事诉讼期间的延长或更改,必须经有关部门严格审批。
1.发生交通事故具体判的刑期应当由法院根据案情判断,法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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