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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责令其限制生产、限制...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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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责令其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治理承诺,提交治理、整改方案,并定期报告实施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实行跟踪检查,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名单。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进行验收。限期治理提前完成的,排污单位也可以申请提前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接到提前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对验收合格的,解除限期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流域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等有关部门申请获取流域水环境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包庇水环境违法行为的;(二)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的;(三)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四)不及时查处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五)不依法作出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的;(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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