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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调解和解的条件有哪些?

2022-07-28
行政复议案件哪些可以调解,哪些可以审查裁决,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作出适度选择,一味地追求调解,盲目地崇尚调解,或者一味地反对调解、强调裁决,都是不可取的。到底那些行政复议案件适合调解、那些适合裁决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适用调解的范围规定了两情形: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同时规定,调解程序是行政复议机关的一种可选择的处理程序,而非必经程序。 复议机关一方面应据此调解,不能滥用调解制度;另一方面应当总结实践经验,考虑到调解对解决行政争议和相关民事争议的有利性,不要把调解范围仅限于《条例》所规定的两类案件,应进一步探索扩大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解决实际问题。从我县适用调解手段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看,主要是: 第一,行政争议涉及到民事内容的,如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复议案件。 第二,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的,程序瑕疵案件。 第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合理的案件。 第四,涉及到相对人众多、争议标的较大、行政法律关系同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的涉及到群体性事件和社会稳定的案件。 第五,行政违法不作为,且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案件以及其他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调解的案件,以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功能性优势。 对于被申请人行使羁束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案情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复议案件,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自愿纠正外,只能裁决,不能作调解处理。不能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无原则的妥协和让步,以换取申请人撤回申请书,达到终止复议的目的。对这两种情形如果作调解处理,显然是不合法也是不合适的,其结果会导致违法者逃避法律的制裁、管理者逃避上级机关的监督审查,这是不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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