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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约之诉。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为原被告; 2、无效和撤销之诉。原告是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被告应当是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 ...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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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发生争议的,应当以股东与公司为诉讼主体;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争议的,应当将争议双方列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1、对于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纠纷,在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应当确定的诉讼地位没有一定的规则。笔者发现,在已发表的此类案件中,只有隐名股东作为原告和显名股东作为被告。在某些情况下,隐名股东被列为原告,而显名股东、公司和其他股东被列为被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记录在股东名册上,记录在公司章程上,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缺陷出资股东的股权确认纠纷,缺陷出资股东提起确认诉讼时,合格的被告应为公司。关于缺陷出资股东的资格,如果缺陷出资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不应轻易否定缺陷股东的资格。3、股票和出资证明交付请求权纠纷,公司成立后拒绝交付出资证明或股票,股东可以向被告提起诉讼。
1、违约之诉。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为原被告; 2、无效和撤销之诉。原告是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被告应当是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 3、不予提供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而产生的纠纷。原告为受让人单方或与转让人共同起诉。被告为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
1、“股权转让纠纷”的范围过大,不能仅凭这个词就确定纠纷的诉讼主体,因为纠纷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主体是不同的。 2、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的股权转让纠纷都是发生在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比如说出让方按照合同约定转让了股权,但是受让方却不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费用;又比如说受让方支付了股权转让费用,但是出让方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这些情形下诉讼主体都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公司并不涉及其中。 3、但是有些情形下的纠纷,公司就是纠纷的当事人,也是诉讼的主体,比如说出让方和转让方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钱款也已经支付好了,但是公司却不及时为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此时转让双方就可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4、因此,“股权转让纠纷”中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诉讼主体,纠纷在谁之间产生的,谁就是诉讼的主体。实践中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主体的情形还是比较少的,通常情况下都是发生在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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