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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对。要约的撤回是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是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而要约的撤销则是要约已经到达了受要约人,要约已经生效了,但受要约人还未做出承诺之前。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基础协议和要约收购义务之间存在结构上的二层次性和效力上的一体化关系。在层次上,基础协议和要约收购义务紧密联系且相互影响。在效力上,在要约收购报告书尚未获得证监会行政审批的情况下,基础协议和收购要约都处于未生效状态。此时,收购方负有相应的报批义务,如果收购方故意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虽开始履行报批义务但存在瑕疵行为(包括故意拖延、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重大缺陷等)而有碍行政机关及时做出审批,都属于违反报批义务的行为。报批义务是先合同义务,违反报批义务的行为有违《民法典》,收购方应当对基础协议相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于众多投资者的损失,由于收购要约尚未生效,只能以收购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虚假陈述为理由,在取得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以《虚假陈述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为法律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事赔偿。但是,对于收购方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证监会目前仍未公布相关调查结果。如果证监会最终认定收购方不存在虚假陈述,那么收购方的故意拖延行为在我国法律上只能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由证监会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广大投资者的损失赔偿要求将无法得到法律的回应。总的来说,从该事件引发的诸多争议和后续纠纷可以看出,我国有关要约收购申请撤回的法律责任的法规还几乎是空白,各方主体的权益划分不够明确,相关规定亟待细化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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